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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息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平息民事冲突  促进社会和谐

田平安  *

 

世纪之交,党中央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治目标。胡锦涛同志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是一个社会理想。作为“理想”,它区别于圣人孔子所期待的“大同世界”;区别于毕达哥拉斯的“整个天是一个和谐”;区别于柏拉图的“理想国”;区别于欧文的“新和谐公社”;也区别于傅立叶的“全世界和谐”。因为,它以现实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法制背景为基础,承认不同民族、群体、个人在各个领域所存在的差异,而不再奢望人类在这些领域的异乎常理的超越。

此处之谓“和谐”至少包含三个层面的含义:社会制度体系的和谐、社会主体间的和谐及自然与社会的和谐。

单论社会主体间的和谐问题,我们不能回避社会主体间存在的冲突。冲突是客观存在的,不正视冲突不是唯物主义者。在社会的现阶段,值得关注的是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大量的民事冲突。

何谓民事冲突?在形式上,它表现为社会主体间的分歧、争执、抵触,乃至争斗;在本质上,它是不同民事主体间为争夺某种权益而生;在现象上是对利益的归属、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状态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认识不一,所产生的矛盾。民事冲突种类繁多,如婚姻家庭冲突、著作权冲突、荣誉权冲突、债权债务冲突、损害赔偿冲突、劳动合同工资冲突、海损事故冲突、货物买卖冲突、房屋租赁冲突、山田水利冲突、森林草原所有权归属冲突等等。

民事冲突成因是错综复杂的。分析成因有助于平息冲突。

其一、政治的元素。冲突是阶级社会的必然产物,不同时期、同一时期不同阶段的社会冲突都与统治阶级的统治意愿密切相关。在早期阶级社会里,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的社会利益矛盾不可调和,不同社会阶层之间的社会利益争夺普遍存在,并演化为民事冲突;同时,统治阶级为维持和巩固自己的统治地位千方百计地建立和维护利己的统治秩序,从而塑造出一个不平衡的社会利益分配格局。因此,发生于不同阶层社会主体间的民事冲突被归结为个体性行为,并因其与社会主流道德意识不协调,及其与既定社会制度模式和秩序形态的对抗,而被赋予反社会的属性。[1]而现阶段,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虽然剥削阶级作为一个阶级已经不复存在,但不能说阶级斗争已经消灭。在国家集中精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进、深化各个领域改革开放的过程中,新的社会主体形态和利益阶层也不断地分化、组合。不同社会主体间观念的差异、利益的冲撞、新与旧的矛盾、先进与落后的磨擦、前进与倒退的搏击、改革与守旧的较量普通存在;其间为争夺社会利益而产生的民事冲突亦在所难免。

其二、经济的元素。首先,人是一种自然的存在,生存本能赋予人类以吃喝拉撒、衣食住行等自然欲望,满足这些欲望就要获取相应的资源,而资源——尤其是可利用的资源——又是有限的,人与人之间的冲突就不可避免,最初这种冲突表现为人体力量与速度的竞争;同时,人类又是一种社会的存在,随着人类社会的形成和演变,自然性的资源争夺逐步进入社会秩序的内部,并演变成社会性的权益争夺,缔造出民事冲突这一范畴。以对社会经济所有制形态的分析为例:我国社会现阶段存在着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个体经济,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等多种经济组织形态并存。各种经济成份相互交织,在市场经济构筑和转轨定型的过程之中,在生产、生活资料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环节上,在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及其相互之间,在中国人与外国人、中方企业与外方企业之间,对社会权益的争夺不可避免,民事冲突——如合同冲突、知识产权冲突等——亦必大量存在。有人估计,中国的中产阶层已经占就人业人口的15%,而且正以每年1%的速度增长.这是一个值得注意的动向。

其三、社会人文的元素。就人文环境而言,在任何社会的任何阶段,不可能是东、西、南、北、中整齐划一。平原与山区、城市与农村、沿海与内地、主流民族与少数民族,发达与落后的差异客观存在。“存在决定意识”,不同的社会主体对同样的社会现象形成不同的认识就在所难免,如处置不当,这些主观层面的认识差异就会演化成客观层面的社会冲突。就我国社会现实而论,东部较发达地区与西部欠发达地区、大城市与中小城市、城镇与乡村的差异显而易见,历史的原因、地理的原因,以及现实社会的种种因素塑造出若干不同的人文环境圈。“一方水土养一方人”,日久天长,不同人文环境圈中的社会主体在政治见解、思想观念、生活水平、文化意识、风情习俗等方面必然形成级差。加之,有些地区发展压力大,有的地区发展压力相对小,有些地区政策执行得力,有些地区政策执行疏松,加剧这种级差。因此,不但相同人文环境圈内社会主体之间会产生纠纷,不同人文环境圈的社会主体之间更易产生冲突。

其四、社会主体个性元素。我国拥有五十六个民族、十三亿多人口,民族习俗多样,文化涵养层次有别,法律知识水平不一,品格秉性各异,加之社会利益多元化、利益刺激和诱惑的多样化,不同的社会个体即使面对相同的社会现象出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更何况,就任何社会个体而言,其认识能力总是有限的,而作为认识客体的社会现象却又无限多样,认识的过程不可能做到主观与客观的完美统一,不同个体之间的认识差异是一种规律性的必然。当认识差异事关利益分配时,它就倾向于引发利益矛盾,并演变为社会冲突。

既然民事冲突从本质意义上讲是一种利益争夺,因此,大力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增强国力,提高国民素质则是克服矛盾平息冲突的根本良方。此外,在现阶段,我们还必须正视冲突,只有正视冲突才能平息冲突,唯有平息民事冲突才能促进社会和谐。

 

 

要有效的化解和控制民事冲突,促进社会和谐,必须重视社会教化。秦汉以降,历代统治者为化解、控制社会冲突,都非常重视社会的教化。中国古代社会,一个地方官的首要任务是教化百姓,“州县为民之父母,上至宣朝廷之德化,以易俗移风;次之奉朝廷之法令,以劝善惩恶,……使善者从风而向化,恶者革面而洗心。”[2]清康熙皇帝言:“朕惟至治之世,不以法令为亟,而以教化为先。其时人心醇良,风俗朴厚,刑措不用,比屋可封,长治久安,茂登上理。善法令禁于一时,而教化维于可久,若徒将法令,而教化不先,是舍本而务末也。”[3]由于重视教化,民事冲突极少。据黄宗智研究,清末年间,一个县衙门每年处理五十至五百件民事案件。在市场经济时代,社会片面强调诉讼之作用,而忽视教化之功能,社会主体间忍和之心实属阙如,而好讼之风蔚然。为两角钱、一颗大白菜而互不相让,法庭争讼之事,时有发生。此时,如能秉承中华传统文化之教化思想,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在不影响现代社会进步的前提下,重拾中华传统之“忍和”风尚,型塑现代性的社会意识形态,不但能避免无谓之争进入诉讼,而且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软化导致民事冲突的利益争夺,压缩民事冲突的来源基础。

中国共产党是以善于教化起家的,即是说是以长于思想政治工作著称的,历代领袖均十分强调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但近四十年来,思想政治工作在一片加强声中逐渐削弱也是不争的事实。表面上,从小学、中学、直至大学,政治课、品德课是一以贯之的,各级还有专管思想政治工作的大大小小的书记们,但平心而论收效甚微。究其原因在于理论脱离实际、心口不一、言行相左。谈抽象空洞的理论多于抓实际行动校正。教化不力纠纷频乃。看来,欲加大平息民事冲突力度,改进与完善思想政治工作是当务之急,也是教化国民之需。

 

要有效的化解和控制民事冲突,促进社会和谐,还须重视当事双方对话、交涉与和解。

自行和解是民事纠纷当事人间通过自行对话、协商,和平解决纠纷、化解冲突的一种方式,社会应当鼓励。

当事人是民事冲突的主体,是民事权利义务的直接享有和承受者。法律赋予其对民事权利义务以充分的处分权能。当然,当事人处分行为来源于其主观认识状态,而主观认识状态又取决于主体情感状态及其对民事利益的权衡。众所周知,人是一种会思想的高级动物,“喜、怒、哀、乐、悲、恐、惊”七情皆备,“七情”又因时、因事、因势而动。实践证明,当事人双方发生冲突时其情感必然处于“怒”的状态。通过及时的思想工作或外界环境的感染,“怒”可以削减、甚至转化,当“怒”转化为“喜”、“乐”或“悲”时,当事人就可能合理权衡利弊,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实施恰当的处分行为,化干戈为玉帛。何况,中华民族历来就有“和为贵”、“忍为上”、“让为贤”、“息事宁人”的“忍和”传统。对于促进当事人间的对话、交涉与和解,无疑是一个重要的有利因素。

 

要有效地化解冲突平息矛盾,必须重视单位的协调作用。

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里,司法与行政没有明显分野,行政长官与司法长官角色重叠,行政与司法的权、责集于一体。行政长官在负责征粮、纳税、疏浚河道等行政事务的同时,也承担着受讼解纷、推案决狱的司法职责。时至今日,行政与司法已各有领属、各司其职。但任何社会个体,都不可避免的隶属于一定的单位、部门或社区。单位、部门或社区总是有其负责人,而他们的行政指挥权又总是伴随思想工作被行使。因此,当其内部成员间或相互成员间发生民事冲突,并提交至领导阶层时,其负责人往往出于稳定军心、团结集体的目的而实施相应的“教育、规劝”;而且,这种“教育、规劝”有别于一般的第三者的劝说,它有形无形地带有一定的行政职权色彩,并发挥出特殊的解决纠纷、化解冲突的社会功能。加之中国是又一个人情社会,人性化的行政职权处理本身就携带有沙弥民事纠纷、化解民事冲突的基因。

比如2000年重庆市暴发的非法集资案件,波及十几个区县,涉案金额高达数亿,涉案人员多及数万,仅西南政法大学就有2,000余万款项、500多个教职工涉入此案。一时之间,请愿者、上访者、有过激行为者铺天盖地。民事诉讼无力承担如此规模的民事冲突,自行和解更难奏效。最终还是政府出面,运用行政职权,调度财政力量,本着“人性化”处理的目标,化解冲突、息事宁人。

 

要有效地平息矛盾化解冲突还必须发挥社会各种群体协调、规劝的功能。

在中国长期的封建社会里,宗族的力量相当强大,家有家长、族有族长,这种以“血缘”、“亲情”为纽带的利益共同体具有先天的消极性,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它通过自身协调、规劝、管理机制平息纠纷、化解冲突的作用。“凡我族人切宜深戒,遇有小忿自合容忍,或千户婚田土一切重情,在本户但当诉之族长,听其公处。如与他姓争讼,亦当存心忠厚,听人和解,不得偏护阴谋,以长子弟之恶”[4];“族有争忿,告知族长,随传唤该分分长、房长,谕令调处”……“族长、房长须博采众议,虚心斟酌,期于排解和协,毋令跃治,倘不论曲直,挟嫌挑唆,佐袒帮讼;甚或为异性倒戈者,更是同宗之蟊贼也”[5]可见,我国古代的宗法体系不但具有在内部协调、规劝促成和解以化解冲突的功能,它甚至宗法权威形成了一种颇具强制性的纠纷解决机制。现今,这种宗法体系已不复存在,但在我国广大乡村地区,家族观念依旧生生不息,并依赖血缘和亲情纽带,发挥着促成和解、化解冲突的作用。而且,社会发展的历史还塑造了多种自发性社会群体组织,如各种学会、协会、宗教派别、寺院、联谊会、同乡会、校友会等,它们都具有一定的内部自治性,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通过内部协调、规劝促成成员间纠纷的和解,并化解冲突。

 

要有力地处理冲突平息矛盾,必须发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重视民间调解,完善民间调解机制。

我国民间调解机制渊源流长。据记载,远在两千多年前的西周就建立了乡、遂等基层组织:乡内五家为比,遂内五家为邻、各设比长、邻长,令五家相爱相亲。比长、邻长为乡邻调解婚姻、家财、田宅、债负等违法重事外之纠纷,以免烦扰官司,荒废农务。秦汉以降、直至明清,类似民间调解机制普遍存在于全国各地。

近代民主革命时期,各革命根据地相继制定有“人民调解办法”。建国后,在总结和发扬民间调解经验的基础上,1954年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1989617日重新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依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调解民事纠纷时,须遵循合法、合理、平等、自愿和尊重当事人双方权利的原则。至2001年,全国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达92.3万个,调解工作人员达779.3万人,调处各类民事纠纷达486.1万件。人民调解制度充分发挥着有利于增强群众的团结,减轻群众讼累;有利于防止矛盾激化,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的功能。

然而,当今社会却出现了弱化人民调解的强烈趋势。统计数据显示:1986年人民调解纠纷总量是730.7万件,同期民事一审案件总量为98.9409万件,占前者的13.5%;1998年民事一审案件总量达到336万件,占同期人民调解纠纷总量的63.8%;人民调解纠纷数量与诉讼一审案件数量的比例在20世纪80年基本在10:1左右,最高曾达17:1,而至2001年,这一比例就已降至1:1。造成此种趋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法院扩张管辖范围的力度较大,意图通过收取更多的诉讼费加速原始积累,改善法院硬件和软件设施;二是行政机关及地方政府的相对消极态度,将更多的纠纷推向了法院;三是调解人员的素质及调解协议效力的有限性制约了调解的适用范围,造成其利用率和成功率下降;四是社会主体法律权利意识趋强,社会交往关系中利益因素趋浓,而诚信、忍和的因素趋弱,面对纠纷、对话协商的基础被削弱,纠纷主体又往往对诉讼抱有不现实的过高期望,不能理性的看待诉讼等。

但是,实践证明诉讼可以解决一切民事纠纷、化解一切民事冲突的想法是幼稚的。为小事一桩,而寸步不让,动辄登堂入室地进行诉讼,其结果往往事与愿违:过多的诉讼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投入,也浪费着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且可能增加纠纷主体间的积怨,激发更多的潜在冲突。诚如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所说:“以审判解决纠纷的方式和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相互之间是紧密联系的。不把诉讼外的纠纷纳入视野而仅仅研究审判,即使对以审判为主要研究对象的法解释学来说,也未必是有成效的方法。如果把视野扩展到社会整体层次上,考察纠纷全体的正确解决,就更有必要将诉讼外的纠纷解决与通过审判的纠纷解决同等地作为研究对象。”[6]因此,全社会必须更新观念,对各类民事纠纷进行综合治理,在完善民事诉讼机制的同时,加强中国ADR措施的建设,而人民调解制度的建设就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

完善人民调解制度,我们必须关注这样几个方面:第一,实现从威信调解到依法调解的转变,使调解在程序上具有相对的正式性,在规范适用上更具亲合力;第二,要下大力量加强人民调解制度硬件和软件设施的建设,为其提供有效的物质保障、人力资源支持,及规范和制度支撑;第三,要实现人民调解与司法诉讼的有效沟通,使前者获得来自后者的认同和支持,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人民调解的效力层次和权威性。

现在看来,制定人民调解法不但是大势所趋而且时机已经成熟。

 

平息纠纷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还必须强化仲裁。

所谓仲裁,在民事冲突双方当事人自愿参与的前提下,由仲裁庭主持,依法对民事冲突居中审理,并制作具有特定效力的法律文书,以平息民事冲突纠纷解决方式。仲裁属民间性质:仲裁程序的基础是当事人的合意,即提交仲裁必须以双方当事人同意为前提,否则,仲裁程序不能启动;通常,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也由当事人选任;仲裁的最大特点是快速、简便。

我国仲裁大体分为两类: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20世纪80年代前,仲裁机构种类繁多,但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公布,全国的仲裁机构趋于统一。据不完全统计,至2004年,全国共有185个仲裁机构,全年共受理各类仲裁案件37,304件,比上一年增加8,469 件,增长率为29.4%;涉案标的金额共计515亿多元,比上一年增加94亿元,增长率为22.3 %。其中,受理案件数量增加的有138个仲裁委员会,占总数的80%;受案标的金额增加的有125个仲裁委员会,占总数的73%所有这些,都标示着我国仲裁制度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但现有的仲裁制度在不少方面也存在着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

第一,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中立性有待进一步强化。不少仲裁机构在人事、财政事务方面对地方政府还有相当程度的依赖,这种依赖会减损仲裁机构在仲裁程序中的独立性,并危及仲裁裁决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第二,仲裁程序的特性不够突出。契约性、灵活性是仲裁制度的重要特征,而我国的仲裁立法却没有给予足够重视。有关仲裁程序的规定,过多参照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造成仲裁程序诉讼化的趋势:仲裁程序刚性过强,而柔韧性、灵活性、可操作性不足;对作为仲裁管辖基础的仲裁协议的规定过于僵化,压迫仲裁制度的作用范围;仲裁程序中纠纷主体的程序选择权能软弱,对程序的主导能力不足。

第三,仲裁财产保全制度存在缺陷,背离国际通行做法,并有减损效率的弊端。在我国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法院独占仲裁财产保全的审查权、裁决权和执行权,仲裁程序中遇有财产保全事宜,必须通过人民法院解决,仲裁庭无权处理;《民事诉讼法》规定有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财产保全,而《仲裁法》第28条在第1款明确规定仲裁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的同时,却在第2款间接地排除了当事人申请“仲裁前财产保全”的可能。这就人为地增多仲裁中财产保全程序环节,延长仲裁周期,减损仲裁效率,有违国际通例。

第四,临时仲裁制度的缺失,成为制约涉外仲裁——尤其是海事仲裁——发展的瓶颈。临时仲裁,又称个别仲裁、随意仲裁,[7]是一种临时性的仲裁方式,仲裁完毕,仲裁组织即告解散。从各国立法实践看,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都不否定临时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而且在有关仲裁的国际公约中,也对临时仲裁作了规定,在海事仲裁领域更是如此。

第五,在拒绝承认与执行涉外或者外国仲裁裁决上,中国式的报告制度有程序延宕、减损效益的弊病,应该予以解决。

此外,修改民事诉讼法,完善改革民事诉讼机制应当是题目中应有之义,由于篇幅所限,在此就不展开谈了。

 

                          2006825

                 

 



* 田平安,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研究会副会长。

[1]参见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7页。

[2]吴吉远:《清代地方政府的司法职能》,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4页。

[3]同上注,第102页。

[4]转引自何兵:《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3

[5]转引自高其才:《中国习惯法论》,湖南出版社1995年版,第41~42页。

[6]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

[7]杨良宜:《国际商务与海事仲裁》,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29页。

发布人:安 发布时间:2008-1-6 11:00:20